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省属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政策解读
为稳妥推进省属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省人社厅会同省委编办、省财政厅等10部门,制定出台了《关于省属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鲁人社字〔2024〕61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此前已批复转企改制但尚未完成的省属事业单位。该文件细化了前期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前最新政策规定补充了相关内容,政策覆盖面较广,内容程序比较具体,可操作性较强,为做好省属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政策支撑。
一、转制单位工作人员人事劳动关系转换
省属事业单位经省政府批准转制为企业后,转制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与编制内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在规定期限内核销相关人员的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
二、省属事业单位转制后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有关要求,明确转制的驻济单位,自转制基准日起,转制单位先按规定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参保登记,并足额缴纳改制前(含改制当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按规定为工作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再注销转制单位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自转制基准日所在月次月起,转制单位和个人应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对于转制单位工作人员中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应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有关规定,办理职业年金补记。对于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意见》提出:在新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之前,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后,再转移到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三、省属事业单位转制后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关系接续
关于离休人员医药费问题,国家和省都有明确规定,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省属事业单位转制为非国有企业,离休人员的医药费报销政策不变。《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省属驻济补充医疗保险,对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能够进一步降低职工的个人负担,允许转制前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继续参加,有利于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
《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生育保险和职工医保合并实施的要求,省属事业单位转制后,用人单位应该继续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驻济转制单位按规定在属地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在转制后新发生的费用,由转制后的参保登记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四、转制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
省委、省政府历次印发的我省事业单位改企转制有关文件中,都对转制单位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问题做了相关规定,《意见》也提出: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转制单位编制内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考虑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后,编制内在职职工自养老保险改革基准日(2014年10月1日)起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改革基准日之后的时段不能再发放一次性补贴。对此,《意见》对于一次性补贴标准计算公式中的工作年限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工作年限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2014年10月1日之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月基本工资按转制基准日当月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计算。
给予转制单位在职职工的一次性补贴,由转制后的单位在首次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一次性交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计入职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对于选择不进入转制单位的编制内工作人员,也要按在职人员的办法计算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转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再就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转制单位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的发放
《意见》明确: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这部分人员改制后的待遇调整仍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执行。统筹内的待遇,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统筹外的待遇,由转制单位从原渠道解决,其中原属财政供养的离退休人员,由省财政解决。
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相关政策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取暖补贴在内的改革性补贴和死亡待遇不能纳入统筹发放。为支持事业单位改革,在确定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统筹内待遇时,结合企业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把离退休人员取暖补贴、死亡待遇〔含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原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统筹支付的部分待遇,转制后都纳入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列支。
六、内部退养
我省转企改制有关政策规定:转制单位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工作人员中,截至转制基准日,工作年限满30年或距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工作满20年的,由本人申请,经组织批准,可以办理内部退养。同时强调,对于2014年10月1日后批复转制单位,符合条件的合同制工人也可选择内部退养。
《意见》强调: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是否办理内退,要尊重本人意愿。如果本人要求内退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同时规定:内退人员的工作年限、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任职时间计算截至事业单位转制基准日。申请并批准内退人员不列入转制单位的在职人员,不计发一次性补贴,不参加考核和晋升岗位等级及工资,不计算工龄,也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内退人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原不属财政供养的内退人员,内退期间生活费及待遇调整增加的待遇所需费用,由转制单位从原渠道解决;原属财政供养的内退人员所需费用,由省财政解决。
《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内部退养人员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仅缴纳单位缴费部分)至法定退休年龄。
七、转制单位原编制内女性工作人员退休年龄
没有开展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的事业单位,办理聘用制干部手续的人员按照鲁人函〔1997〕16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于没有办理聘用制手续,但以工人身份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按《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事局关于干部退(离)休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1990年12月5日)有关规定执行。
已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从工勤岗位受聘到管理或专技岗位的工人,到达工人退休年龄且单位不再继续聘用或本人不同意继续聘用的,按工人年龄办理退休;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满10年,超过工人退休年龄且单位按规定继续聘用,并按在职人员继续工作的,在单位改企时可以选择内部退养、转入企业或辞职。
八、土地资产处置
《意见》明确:转制单位转制为国有企业的,其国有划拨土地转制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转制单位转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国有划拨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处置,具体执行土地所在设区市、县(市)相关政策。
九、工商登记
转制企业应当在转制方案批复后6个月内到所在地审批服务大厅或通过山东省政务服务网“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申请企业设立登记。转制单位进行企业登记时不需缴纳任何费用,在资产清算完结前也可以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登记;转制后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转制为国有企业的,应当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办理企业登记时,应按照市场监管总局《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和《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出资人(股东)、高管人员应配合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实名验证。
十、事业单位转制为私营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问题
对于省属驻济事业单位直接转制为私营企业的,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可选择在省社保经办机构参保,也可选择在济南市社保经办机构参保。
(二)相关费用的预留办法
为保障改制前离退休人员(含内部退养人员)改制后相关待遇,《意见》提出,直接转制为私营企业的,应按规定预留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统筹外待遇、转制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补助费、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精简(减)退职人员生活费、内部退养人员内退期间生活费和取暖补贴、内部退养人员所需一次性退休补贴等相关费用。
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应切实保障好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按照省委省政府文件要求,改制为私营企业后,应一次性预留10年的医疗费,以保障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待遇。
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保障转制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的医疗费以省属企业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用为基数,满80周岁的预留5年、不满80周岁的预留至85周岁,每年递增10%,以保障转制企业退休人员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为保障省属事业单位转制为私营企业内部退养人员的权益,要按照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内部退养人员预留企业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至法定退休年龄。转制前选择60周岁退休的县处级女干部、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新的规定出台前,住房公积金预留至60周岁。预留数额以转制时内退人员生活费预留标准计算,同时应符合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上下限等有关规定。
(三)转制为私营企业过程中的资产处置
《意见》确定了国有资产全面剥离、分类进行处置、处置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的资产处置原则,明确了省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私营企业资产处置的基本原则和办理程序,对权属登记在转制事业单位名下的办公用房的权属变更及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对车辆、办公设备、家具、专业设备资产等其他国有资产公开处置进行了明确。
关于损失核销。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意见》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条件的,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原文标题: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文章来源:http://hrss.shandong.gov.cn/articles/ch07931/202408/11c577c5-78e0-49f3-bb7e-0d5b164b61d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