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专业科目考点:强制措施
1. 拘传
(1) 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
(2) 一次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情
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
2. 取保候审
(1) 取保候审的方式:
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适用保证 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2)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与本案无牵连;
2)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3)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1)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2)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 24 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3. 监视居住
(1) 监视居住的条件:
1)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1)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3)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4. 拘留
(1) 拘留的适用条件:
1)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最迟不得超过 24 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 24 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3)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 24 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4)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 24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5) 拘留的期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 3 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
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 1 日至 4 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 日。
5. 逮捕
(1) 提请批准逮捕的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 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1)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2)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3)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 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 5 日以内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 5 日以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4)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高频考点 15】侦查
1. 讯问犯罪嫌疑人
(1)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2)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3)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2. 询问证人、被害人
(1)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2)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3. 搜查
(1)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它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2)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3)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4. 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 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5. 查询、冻结
(1)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2)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3) 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 6 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 2 年。
6. 鉴定
(1)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2)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7. 辨认
(1)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2)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 7 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 10
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 5 件。
8. 侦查终结条件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案件事实清楚;
(2) 证据确实、充分;
(3) 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4) 法律手续完备;
(5)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